(2012)肥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文光与王春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光,王春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郭文光,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香,住肥城市。原告郭文光与被告王春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光的委托代理人汪顺利,被告王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光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及其丈夫借路镇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未及时还款,路镇诉至法院。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在支付路镇101000元后结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向路镇借款我不知情,路镇告我丈夫这事,是在路镇和郭文光借贷调解后才知道,见到我丈夫蒋正荣我及时通知了郭文光,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王春香与蒋正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路镇现金150000元,原告郭文光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路镇将郭文光诉来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郭文光于2010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路镇100000元,原告放弃余款,郭文光承担诉讼费1000元。郭文光于当日支付给路镇现金101000元,路镇出具收到条一份。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蒋正荣于各种疾病死亡。以上事实有(2010)肥民初字第340号调解书、借据两份、收到条一份、(2010)肥民初字第340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2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春香与蒋正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路镇现金150000元,为债务人,在两被告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的本金、诉讼费、共计101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王春香追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文光人民币101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被告王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卉审 判 员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宋照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