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山东省郯城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镇海区临俞路石柱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呼吸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