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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甲与孙某某、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孙某某,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孙某某。被告:孔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丁甲与被告孙某某、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孙某某、孔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孔甲系夫妻关系。2000年被告孙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在武某向原告借去10000元。2004年2月1日,被告孙某某以其妻子孔甲名义亲笔书写了借款字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孔甲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为被告孔甲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且欠条上“孔甲”的签字并非孔甲本人所签也非孙某某所写,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条子上“孔甲”的签字由孔乙代写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孔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孔甲”签字并非两被告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孔甲”的签字是否系孙某某代签存在争议,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被告孙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笔迹采样,孙某某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孔甲在武某向原告丁甲借去10000元。2004年2月1日,被告孙某某以其妻子孔甲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丁甲与被告孔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孔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孔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丁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