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高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高某某,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6877216-X,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13号。法定代表人:魏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德,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华,该行经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高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由被告高某某、袁某某提供担保,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903%,至2011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因经营出现亏损现下落不明,该款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为师某某提供担保属实,现在我联系不上师某某,而且我也无能力偿还。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二被告为师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由被告高某某、袁某某提供担保,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903%,至2011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因经营出现亏损现下落不明,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对提供担保无异议,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