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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闫俊浩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俊浩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7号罪犯闫俊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青刑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俊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4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俊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俊浩于2011年5月19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俊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俊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日17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