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惠萍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21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做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以合伙经营龙岗区南澳街道东某沙滩太阳伞为由,提出邀李某霞一起投标经营。李某某提供一份虚假的《沙滩太阳伞租赁合同》给李某霞,李某霞遂同意参与经营太阳伞,并先后共支付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但李某某实际上并未与龙岗区南澳街道东某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鉴定,李某某交给李某霞的《沙滩太阳伞租赁合同》中的龙岗区南澳街道东某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张某聪”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合同上所盖的“深圳市南澳东某股份合作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深圳市南澳东某股份合作公司提供的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后李某某一直以投标出现问题,需要时间活动为由推脱。其间,李某某与李某霞在南澳街道东某合作经营烧烤场。2010年9月1日,李某某在未告知李某霞,也未对合作经营的烧烤场进行清算情况下,终止合伙离开南澳东某潜逃,2011年1月27日,李某某在江西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霞报警称2009年11月14日至今,其被朋友李某某以合伙经营并订立合同为名义,先后骗取其5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14日,李某霞和李某某最后一次通完电话后,与李某某失去联系。2011年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澳派出所民警前往江西省萍乡将被告人李某某押解回南澳派出所;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沙滩太阳伞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合同写有深圳市南澳东某股份合作公司将位于东某沙滩的太阳伞场地出租给李某某经营;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霞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一起合伙经营烧烤场、太阳伞。(二)证人证言1、张某聪(系东某社区书记及董事长)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李某某与东某居委签订了一份关于东某沙滩旁的烧烤场租赁合同,主要经营烧烤所需用品和食品、酒水、饮料、小食等,并写明了不得经营与游泳相关的商品,如太阳伞、游泳衣等。并没有与李某某签订关于太阳伞租赁的合同。2、黄某新(东某股份合作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东某股份合作公司只和李某某签订了关于烧烤场的租赁合同,从2009年5月1日,为期3年,并没有签订关于太阳伞租赁的合同。因为李某某拖欠烧烤场6个月的租金达95800元,所以公司发了催租通知书给他,后来李某某写下了保证书,在2010年6月4日李某某交还了3万元和两个月的租金。李某某离开时还拖欠烧烤场两个月的租金,按合同规定李某某违约了还应当赔偿3万元人民币,还拖欠了4300多元的水电费。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3、黄某威(东某股份合作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是李某某自己一人写下的保证书,有打过草稿。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4、何某(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一共还给被害人李某霞4万元钱,该款项是烧烤场的利润,也是还李某霞入股烧烤场的钱。(三)被害人李某霞的陈述:2009年10月中旬,李某某邀其加入承包东某沙滩太阳伞的业务。2009年11月,因李某某说要交3万元押金,其给了李某某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和取款密码,卡里有人民币3万元。后李某某说合同已搞定,再交2万元就可以签合同了,其在东某大围村0419号把2万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去没多久就回来了,给了其一份关于沙滩太阳伞租赁的合同,但没给发票,后来其就回江西了。到2010年2月底,李某某说太阳伞的业务还不到季节,让其先投资和他一起经营烧烤场,其同意了。到4月份其询问李某某,他说投标的时候出了问题。2010年9月1日,李某某一家不知去向,打电话给他,他说是找资金了,等事情办完就回来,9月14日,再次打电话给他,他说不要把事情闹大,不然后果自负。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李某某还给其4万元钱是还其入股烧烤场的钱。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8月有一外号叫“老刁”的南澳朋友打电话给其说东某股份合作公司要对外承租沙滩太阳伞,问其有没有兴趣,其说好。因其不在南澳,“老刁”就说可以帮其去投标,让其先给投标入场费2万元人民币,其答应了,并在9月底把钱汇给他了。10月份“老刁”给其电话说是中标了,要其带4万元赶快过去,其中3万是投标用的钱,1万是给他的好处费,其没钱但其答应了。约10天后,其在江西萍乡认识了四川籍的女子李某霞。李某霞了解到其准备承包沙滩的太阳伞但钱不够,表示愿意入股,其让她先给2万元作为入股,她说要看合同,其就让“老刁”把合同传真一份,当时传过来的合同是没有盖东某公司的公章与村委书记的签名。11月其与李某霞一起到南澳烧烤场看了情况她答应和其一起合伙经营沙滩太阳伞,一人出5万元人民币。她给了其一张银行卡说卡里有2万元并告诉其密码,其让朋友李某平取了出来。2010年2月底,其和李某霞先后到南澳,其向李某霞要了3万,加上其自己1万,约了“老刁”在大鹏吃饭,扣除吃饭与买烟的钱,其给了他3.8万,他给了其一份《沙滩太阳伞租赁合同》,合同盖了东某公司的公章与村委书记的签名。2010年6月其发现沙滩上还有别人租太阳伞,就打电话给“老刁”询问此事,但他推说不在深圳不理此事,后来电话打不通了。其到东某公司询问才知道其被“老刁”骗了,但其并没有将此情况告诉李某霞。被告人李某某后又辩称告诉了李某霞其被“老刁”骗了的事情。其一共给了“老刁”5.8万办理投标沙滩太阳伞一事,这其中5万是李某霞的,8千是其的。其在2010年6月还了李某霞1.5万,7月还了1.5万,8月还了2万。(五)鉴定结论,证实太阳伞租赁合同中被告人李某某的签名是李某某书写,张某聪的名字并非张某聪书写,东某股份合作公司的章并非真章的盖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沙滩太阳伞租赁合同》是其用七万九千元从“老刁”手中转过来的;发现《沙滩太阳伞租赁合同》是假的后,立即告诉了被害人李某霞;其后来分多次还了李红霞该合同款五万元,当时其妻子何某在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没能提供“老刁”的真实身份及相关的联系信息,相关证人也未听李某某说过“老刁”的事情,故其关于被“老刁”欺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霞及相关证人证实李某某给被害人李某霞的四万元是烧烤场的钱,与《沙滩太阳伞租赁合同》无关;且被害人李某霞还持有上诉人李某某收到其五万元的收据,故上诉人已还该合同款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