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巴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梦醉与景丽琴、徐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梦醉,景丽琴,徐子东,万富,王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巴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沈梦醉,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丽琴,女,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徐子东,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米长虎,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第三人万富,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王佩芳,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许凌云,男,汉族,1978年5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沈梦醉与被告景丽琴、徐子东、第三人万富、王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梦醉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景丽琴、徐子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长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第三人王佩芳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王佩芳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本案于2012年3月7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梦醉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景丽琴、徐子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长虎、第三人王佩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富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梦醉诉称:两被告系淮安新皇宫娱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富与被告景丽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两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经台湾友人介绍向原告短期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遂向王佩芳提出两被告借钱的请求,后王佩芳出借200000元给两被告,并约定2009年3月24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1600元(按照贷款利息5.4%计算2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丽琴、徐子东辩称:1、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无账号信息,答辩人签名后再也没有任何内容,后面两行字是原告补加上去,答辩人从未见过,也没有提示原告将借款汇入别人账户;2、借条中明确约定“此款以到账为准”,答辩人只收到过原告转来的100000元,至于原告所称转入其他账户,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应向他人另行主张;3、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但至2011年9月27日前,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诉状中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人王佩芳参与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万富陈述:1、第三人未向原告借款,之前也未曾见过原告举证的借条,更不清楚第三人的账户信息会出现在借条中;2、第三人在2008年10月17日收到过原告转过来的100000元,但这是原告与本人的经济往来,与原告诉景丽琴、徐子东案件无关;3、借条中“此款以到账为准”,说明2009年1月24日时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他人,这与原告2008年10月17日转账给第三人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王佩芳诉称:2009年1月24日,沈梦醉打电话给王佩芳,称沈梦醉有两个朋友是经营娱乐行业的,因为经营资金紧张问王佩芳是否可以帮忙借钱周转。王佩芳和沈梦醉是朋友关系,考虑到经营娱乐行业的资金回笼较快,因此答应借钱给两被告,二被告于1月24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和收款账户,后沈梦醉把借条和转账凭证给了王佩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王佩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约定还款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09年3月24日归还,并注明此款以到账为准,借款人处由被告景丽琴、徐子东签字。在二被告签字下方附有字样如下:上述借款拾万元汇入农行昆山62×××19,拾万元汇入建行昆山43×××54。同日,原告沈梦醉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景丽琴62×××19银行账户内,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第三人万富43×××54银行账户内。2011年3月8日,王佩芳持该借条以被告景丽琴、徐子东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二被告以其与王佩芳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后王佩芳撤回诉讼。原告沈梦醉作为出借方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吴贵良进行调查,其陈述:涉案借贷关系中,吴贵良为介绍人,其向原告沈梦醉提出两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请原告沈梦醉帮忙解决,后原告沈梦醉的朋友同意将2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并由吴贵良书写借条,借条中所附的两份银行信息系被告景丽琴、徐子东提供,后原告沈梦醉与第三人万富共同前往银行,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信息将200000元转入账户内。以上事实由借条一张、交易凭证、本院向银行调取的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对吴贵良的身份情况有异议,但是在本院限期举证时间内,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吴贵良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是谁;2、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经吴贵良介绍,为被告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沈梦醉向王佩芳提出有朋友需要借款,王佩芳表示同意出借,并将200000元汇入原告沈梦醉的银行账户,让沈梦醉办理相关事宜。原告沈梦醉拿到被告签字的借条后,将该借条交给王佩芳保管,被告景丽琴、徐子东欠款属实,应予归还。第三人王佩芳认为,该200000元是由王佩芳经沈梦醉借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亦由王佩芳保管,故实际的出借人应该为王佩芳。被告景丽琴、徐子东认为,二被告并不认识第三人王佩芳,当时系向原告沈梦醉借款,实际也是沈梦醉将款项交由被告的,故实际出借人为沈梦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梦醉及吴贵良的陈述,该借款并非是以原告沈梦醉名义出借的,原告沈梦醉仅起到介绍的居间作用,考虑到借条始终在第三人王佩芳处保管,且相关款项亦是由第三人王佩芳借出,故可以认定该借款是在王佩芳与被告景丽琴、徐子东之间发生,第三人王佩芳是该借款的出借方。被告景丽琴、徐子东以其不认识王佩芳为由,不能就此否认第三人王佩芳出借款项的事实。因实际出借方为第三人王佩芳,故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对原告沈梦醉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中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应对第三人王佩芳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沈梦醉认为,按照借条中所附的两份银行信息,原告分别汇入100000元,共计交付被告200000元。第三人王佩芳认为,其交给原告沈梦醉200000元,借条中也注明借款20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景丽琴、徐子东认为,借条中所附加的银行信息并非被告所确认的,在被告签字时并没有该信息内容,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沈梦醉向被告景丽琴转账10000元,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并非200000元。至于原告沈梦醉转账给第三人万富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景丽琴、徐子东认可已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通过原告沈梦醉银行账户转账给第三人万富100000元的事实,由本院向银行调取的材料予以证实,该材料中显示,2009年1月24日(即借条出具之日),原告沈梦醉向万富43×××54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而该银行账户即为借条中所附加的银行信息之一。而根据本院对吴贵良的调查显示,吴贵良作为介绍人,其书写借条,并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书写在借条中,其中有一个银行账户即为第三人万富所提供。第三人万富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原告沈梦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沈梦醉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万富100000元,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人万富的该陈述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书面通知其提供相关证据并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时,第三人万富均未能作出任何回应,故本院对第三人万富的陈述不予采信。而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沈梦醉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第三人万富的100000元即是交付给被告景丽琴、徐子东的借款100000元,故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应承担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责任。综上,第三人王佩芳与被告景丽琴、徐子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景丽琴、徐子东经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景丽琴、徐子东应该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丽琴、徐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第三人王佩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梦醉对被告景丽琴、徐子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沈梦醉自行负担。第三人王佩芳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景丽琴、徐子东负担。此款第三人王佩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周菊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