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钱某。被告:马某。原告钱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应在该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600000元。2011年3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该欠款被告一再拖延,故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200000元,该200000元欠款系原告向被告催讨离婚协议中被告应付原告的1600000元补偿款时被告所出具,但此后原告不再主张160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100000元,分两次付清,1500000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付清,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1年7月11日,被告马某出具给原告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欠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已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可视为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并未欠原告200000元,该200000元欠款系原告向被告催讨离婚协议中被告应付原告的1600000元补偿款时被告所出具,但此后原告不再主张1600000元的补偿款。被告的该辩称无依据,且原告又予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本院依法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