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蒋乙、第二被告蒋甲与蒋乙、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蒋乙、第二被告蒋甲,蒋乙,蒋甲,沈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一被告蒋乙,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蒋家里17号,现住德清县钟管镇农具厂宿舍。第二被告蒋甲,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蒋家里4号。第三被告沈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蒋家里7号。第四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周家墩9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蒋乙、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金某某、第一被告蒋乙、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第一被告以购材料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申请,其余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3月26日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除于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合计归还本金31010.78元及利息11125.51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8989.2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597.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92586.64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十四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五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蒋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会尽力归还借款。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蒋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钱肯定会还的,至今未还是因为没有钱,否则早就归还了。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被告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希望第一被告能去借点钱用于归还借款。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四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蒋乙、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均没有异议,因第四被告马某某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第一被告蒋乙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借款,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蒋乙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3月26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蒋乙、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蒋乙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100000元借款打入给第一被告蒋乙的账户。被告蒋乙于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1010.78元,支付利息11125.51元。现借款早已到期,第一被告蒋乙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3月31日,第一被告蒋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89.22元,借款利息23597.42元(其中正常利息10767.50元、逾期利息23955.4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125.51元),本息合计92586.6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蒋乙、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蒋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蒋乙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蒋乙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68989.22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3597.42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258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对第一被告蒋乙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蒋乙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57.50元,由第一被告蒋乙负担,第二被告蒋甲、第三被告沈某某、第四被告马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蒋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沈怡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