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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万元,共计31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3%付利息,年终前还清借款。借款时被告将其坐落于龙湾区××街道××和路××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借款后付了二个月利息,之后为逃避债务故意将手机关机、房某出租,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卖契、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汇款10000元给被告,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该汇款是借款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借据和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卖契和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在借款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街道××和路××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借款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汇款10000元给被告,主张该汇款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