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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东××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工业园区(姜山)景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西安××制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陕西省××××号。法定代表人:郗某某。原告东××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西安××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睦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于2011年8月15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前被告提出和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该案应支付的诉讼费共计790719.45元,被告分四期付清欠款,如未能按期付清的,被告愿意承担利息损失29258.28元及未付款项的10%的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笔货款300000元后撤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裁定准许某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才支付了500000元欠款,尚欠290719.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0719.45元、支付利息损失29258.28元及赔偿损失29071.9元,共计349049.63元。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东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7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为790719.45元及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的损失并支付利息的事实;2、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84号民事裁定书、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达成协议,在被告支某某告30万元承兑汇票后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撤诉的事实;3、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为974028.45元。被告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并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028.45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含诉讼费和保全费)16691元,由被告承担。二、为此双方某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774028.45元、诉讼费1669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0719.45元。2011年9月7日被告支某某告30万元货款。2011年10月30日前被告支某某告20万元货款。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某某告20万元货款。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付清原告余款。三、原被告双方应某某本协议约定执行,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赔偿以下损失:1、赔偿所欠货款总金额774028.45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29258.28元。2、赔偿当月应付钱款的10%损失给原告……”。当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0元承兑汇票后,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又支某某告20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290719.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东睦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原、被告双方也就价款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所需赔偿的损失已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价款并按协议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西安××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东××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90719.45元;二、限被告西安××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258.28元及违约损失290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计3268元,由被告西安××制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