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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231号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翟雅莉,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雅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窜入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陕西五建工地项目部位于一楼的库房,盗窃阻燃电缆线13米,从工地西门门缝塞出。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走,当其行至凤城一路与文景路十字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时承认盗窃犯罪遂被抓获。经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70元。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所在单位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广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