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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游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大荔。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金堆城钼业公司露天矿采区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刘某某之弟),男,汉族,教师,住洛南。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2001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结婚,2003年4月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游烨楠。因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很少,感情基础较差,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疑心严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与我吵架。2011年7月初,我与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无结婚证而无法办理,因此在2011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却反悔,协议离婚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若被告坚持要抚养孩子,我也同意,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大荔家中的财产归我所有,华县金堆家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办理结婚登记是为给原告有个法律保障,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办理离婚而补办的结婚登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4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游烨楠,201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是双方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对此诉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对自己的主张无据证实。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注意双方沟通的方式方法,遇事冷静处理,多包容、多谅解,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