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太平洋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68452788-1。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温某某厦开往坞根方向。10时5分许,途经温岭市竹盖线9km+800m处,即坞根镇小坞根村路段,遇原告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52元,合计3939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的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5、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治疗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保险××答辩称: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中超医保部分为8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按6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护理证明;交通费总共15天,按10元/天计算,即15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陪护,营养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中超医保部分为8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费的180元,均属合理医药费,其中10.50元属医保外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温某某厦开往坞根方向。10时5分许,途经温岭市竹盖线9km+800m处,即坞根镇小坞根村路段,遇原告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花费门诊费用180元。2011年5月1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后遗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31442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231.50元(其中医药费169.50元),其余12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0%计72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林甲30231.50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给原告林甲726.3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费34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代理审判员 应万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