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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号农用三轮车,由蛟河市松江镇代露河村驶往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行至代露河村小瓜茄岭西坡弯道处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韩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丙、韩某丁证言,蛟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害人韩某乙近亲属考虑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行径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