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息。被告除支付前两个季度的利息外,被告先后于2009年7月30日付息5万元,2010年11月20日付息3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8万元)。被告傅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是事实,2009年由于某某不善,无法偿还。至于归还利息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我认为借条中载明的8万系归还借款本金。我只欠原告42万元的借款本金,对于这些款项我愿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整,月息20‰。每三个月付一次息。立此据为凭。”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2009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在借条中有关借款利率及付息时间的约定,被告在2009年及2010年支付的80000元应认定为系支付的利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潘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