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李某某、童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童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一次性归还,被告童某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诉请: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218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3月23日为15841元);由被告童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童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以及利息的事实。3、杭某某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原始书证,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时的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理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童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某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正当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对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万分之218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3月23日为158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述一、二项均由被告童某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童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童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