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柯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7月25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约还出借方本息,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后被告柯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及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收条各两份,证明被告柯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柯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柯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柯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