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甲,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1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路恒飞,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甲及其辩护人路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2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邰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村上合村进行环境整治的施工作业,当施工至村民邰某乙家附近时,因邰某乙的妻子邹某甲、母亲杨某乙阻拦其施工,被告人邰某甲与邹某甲、杨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邰某甲先将邹某甲推倒在地,后杨某乙持一砖块准备砸被告人邰某甲,被告人邰某甲遂又将杨某乙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甲、杨某甲、笪祥英、梁某、邰承顺、邹某乙、许某、邰某乙、邹某丙、邰承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杨某乙的门诊病历及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邰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邰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