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侯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戚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经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2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4216元。被告侯某某答辩称:被告侯某某不是加工合同的委托方,委托方系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242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该加工款应由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份,认为该现金支票的金额和2011年1月16日的结算单15610元的金某某对应,收款方为原告戚某某,并加盖了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和该案外人侯建君的印章,从而可证明原告加工合同的委托方应是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该款,即使该支票真实,也只反映一个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加工合同相对方为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现金支票,既未能陈述其合法来源,又未能举证支票已由原告签收或实际支取,故无法证实原告之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现金支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两份结算单经被告侯某某签名确认,被告方对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可,结算单中被告虽未明确其之身份,因被告未能对其所辩解的其非原告承揽关系之委托方某某充分举证,原告以其收执结算单及被告之签收行为,主张被告为其之承揽关系之相对方,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加工承揽业务,经结算2011年1月26日被告欠款15610元,2011年2月10日欠款8606元,合计加工款24216元,由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0日分别出具结算单两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戚某某加工款人民币24216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之责。被告侯某某辩称该加工关系委托方应为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对该辩解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追加诸暨凯诺针织有限公司第三人的申请,因被告未能举证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应支付原告戚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242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5元,依法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