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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许柏华与吴东福、王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柏华;吴东福;王水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87号原告许柏华。委托代理人郑一卿,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东福。被告王水凤。原告许柏华诉被告吴东福、王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柏华诉称:2011年6月22日,吴东福因造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水凤对该债务也是知情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2%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许柏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与吴东福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吴东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背含收条)各一份;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柏华与被告吴东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吴东福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吴东福与王水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较小,虽然借款是由吴东福经手,但在王水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吴东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东福、王水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柏华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吴东福、王水凤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许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