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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农历6月19日,原、被告订婚。20××××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22日,出生女儿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爱好、习惯等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频繁。被告从不关心、爱护原告,稍有不如意,就要殴打和辱骂原告。婚时聘金是有55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拿到广某做生意,5000元用于生女儿费用,还有5000元用于被告手骨受伤的医疗费,还有10000元买了嫁妆,其他剩余的也都用了,而且结婚这么长,聘金不应返还。原告嫁妆有:26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席某某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两张,是结婚之后买的。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归还原告嫁妆。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归还原告嫁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辩称:2003年农历6月19日,原、被告订婚,20××××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近一个月女儿都是被告在带,以前被告在广某的时候是原告在带养,女儿小的时候是被告母亲在带养。婚时,被告有聘金55000元给原告家。嫁妆是属于婚后买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6月19日,原、被告订婚。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聘金55000元。20××××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女儿2岁后由原告带养,2012年上半年后由被告带养。婚后,原告购买了26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席某某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两张。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出现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着想,能相互体谅,多多沟通,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过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