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汪某某为逃债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6日起支付每月28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朱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朱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汪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汪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付,且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汪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