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与四川省邛崃市丝绸工艺厂、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四川省邛崃市丝绸工艺厂,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3201。负责人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修,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丝绸工艺厂,住所地:邛崃市羊安镇50公桩。法定代表人巫锦波,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343号。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修,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邛崃市丝绸工艺厂(以下简称丝绸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1995年8月2日,丝绸工艺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5第09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丝绸工艺厂向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8月2日至1996年8月1日;贷款月利率12.06‰;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1995年8月2日,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5第09号《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就丝绸工艺厂向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1996年8月1日,丝绸工艺厂向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提交的延期贷款申请。其申请书上有保证人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签章。从1999年至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多次向邛州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邛州公司均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章。【4】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拥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04年10月27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5年3月25日在《四川日报》上刊债权转让暨登催收公告,东方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在《四川日报》、2009年2月6日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上述公告载明借款人为丝绸工艺厂,担保人为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6】截止2010年9月20日,丝绸工艺厂欠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130670.06元。【7】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在邛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丝绸工艺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丝绸工艺厂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东方公司请求丝绸工艺厂偿还其借款117000元及利息130670.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04年10月27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5年3月25日在《四川日报》上刊债权转让暨登催收公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东方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在《四川日报》、2009年2月6日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共同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均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中断。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均未超过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东方公司主张邛州公司与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且邛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章,就应承担担保责任。邛州公司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且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的担保人均是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邛州公司可能与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有其他的贷款业务,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章,应是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发出的对象错误,邛州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对邛州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东方公司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丝绸工艺厂欠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130670.06元,本息合计247670.06元,限丝绸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丝绸工艺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丝绸工艺厂负担。东方公司现已为其预交2507元,限丝绸工艺厂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给付东方公司;未交诉讼费2508元,限丝绸工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均为:1、撤销(2011)邛崃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东方公司要求邛州公司对丝绸工艺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决邛州公司对丝绸工艺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丝绸工艺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邛州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发放5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说明其与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关系密切,且邛州公司也无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与银行之间存在另外的业务往来;2、东方公司为查清邛州公司与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存在程序违法。3、邛州公司与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丝绸工艺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邛州公司辩称,邛州公司与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同一法人,虽邛州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但并不代表成立新的担保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本院为查清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与邛州公司之间的关系,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注销证明;2、邛州公司股东会纪要及出资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邛州建筑公司转换机制协议书、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3、邛州公司股东名录、协议书、创立会纪要、章程及邛崃市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书。经庭审质证,东方公司与邛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东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邛州公司与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邛州公司则认为不能证实其与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0月25日,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与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邛州建筑公司转换机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由集体所有制转变为股份制,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现有资产经评估价值91.05万元。1996年8月15日,邛州公司、胡成高及杨杰签订协议书,约定发起创立邛州公司,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出资91.05万元,邛州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出资额为91.05万元,占股份5.7%。本院认为,从邛州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以看出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在由集体所有制性质转变为股份制时,将其所有的91.05万元资产与他人共同重新组建邛州公司,构成该公司的资产与债务分离,该行为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根据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新设立的邛州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9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邛州公司认为东方公司未向其进行催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邛州公司在2004年前均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送达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后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信资产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04年10月27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后,中信资产又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9年2月6日在《四川日报》、《四川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及东方公司登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均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以及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邛州公司认为其公司有明确的办公地点,东方公司不应采取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因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注销,对该公司注销前的具体情况东方公司并不清楚且法律也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公告的形式催收债务,故东方公司对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采取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邛州公司应在其接收改制企业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丝绸工艺厂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130670.06元,本息合计247670.06元,限四川省邛崃市丝绸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邛崃市丝绸工艺厂的上述债务以91.0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丝绸工艺厂、邛州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