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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张某、陈甲、陈乙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甲,陈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陈甲、陈乙诉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荣、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陈甲、陈乙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与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某弄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066,298元,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2010年12月30日,原告应被告通知至现场验收房屋,但发现房屋设备设施不全,特别是进户门处缺失门头,与周边环境不协调,故要求被告及时修改后重新办理验收。被告补做门头完工后,原告依被告之约于2011年11月23日对房屋进行验收收房。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致房屋逾期交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0,211.56元。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系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情况。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书面催告原告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当时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现场,但以房屋存在小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钥匙的交付,原告已于当天签收钥匙,故当天房屋已交付,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顾北路某弄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5,066,29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合同补充条款第28条约定,如房屋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倍给予补偿。但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乙方不得依此拒不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业主入住催告书》,告知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至顾北路售楼处办理房屋的交房入住���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交接书》。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被告处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发现房屋设备设施不全,主要是进户门处缺少门头,门头具有挡风雨的使用功能,该房屋在使用功能上存在欠缺,故当天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原、被告就补做门头事宜多次协商,被告补做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对房屋进行重新验收,同意收房。为此,原告提供《交房验收表》、门头设计图予以证明。被告对验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表中载明的问题不能作为原告不收房的理由,不能支撑原告的诉请,反而证明原告已收房,仅某些地方不满意需要完善;对门头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设计没有门头,被告本着为客户服务的态度为原告补做门头,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表示基本满意,同意收房。被告为证明上述观点,还提供总平面图、竣工图,证明系争房屋的本身设计就没有门头。原告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图是被告公司自行存档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与被告均有利益关系;对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本身设计没有门头。审理中,原告提供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实景图及网上打印的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应当包含门头,门头是系争房屋的基本组成部分。被告对实景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部分房屋的设计有门头,不能证明所有房屋的设计均有门头;对原告网上打印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新建住宅交房使用许可证、维修基金缴付凭证、业主入住文件及钥匙签收清单,证明在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时,系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系争房屋的钥匙及相关文件在2010年12月30日已交付原告,故该日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该清单是在办理房屋验收之前签的,原告发现问题后仅留一把钥匙,将其他钥匙还给了被告,故验收表中注明“留钥匙一把”。过了几日,原告又将留存的这一把钥匙也还给被告,直到2011年11月23日才拿回钥匙。被告表示,原告并未退还钥匙,而是留一把钥匙给被告作为房屋整改之用,故在验收表中注明“留钥匙一把”。原告对于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入住催告书》、《旭辉依云湾二期别墅交房验收表》、门头设计图、总平面图、竣工图、新建住宅交房使用许可证、维修基金缴付凭证、业主入住文件及钥匙签收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且房屋交付的标志为钥匙的交付,而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业主入住文件及钥匙签收清单,故被告关于系争房屋已于该日交付,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表示已将钥匙全部退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在2010年12月30日拒绝收房的主要原因为房屋缺失门头,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及总平面图来看,系争房屋的设计本身就没有门头,且双方的合同中对于门头也未进行过任何约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陈甲、陈乙要求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211.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1元,由原告张某、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