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观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登庆与檀梦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庆,檀梦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李登庆,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梦一,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农片**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7198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吴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国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庆诉被告檀梦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庆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檀梦一、被告天安保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国营、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庆诉称:2011年12月22日,在安庆市S332线20KM附近路段,被告檀梦一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货车因避让倒下的树木而与殷鉴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轿车乘坐人王凤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檀梦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11日,被告檀梦一为其所有的皖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登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7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55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79550元。被告檀梦一辩称:我因避让倒下的树,原告的车也是避让倒下的树,双方车辆相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安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因为事故的发生正如原告诉状所述,是由于道路上有人砍伐树木,双方车辆因避让导致碰擦,属于侵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让的情形,因此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要是由倒下的大树砸坏的,因此应由放树的人承担损失。本起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建议由派出所处理。被告檀梦一当即就报警了,海口派出所出警。综述所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经庭审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15时20分,在安庆市S332线20KM附近路段,被告檀梦一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倒下的树木与由西向东殷鉴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轿车上乘坐人王凤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檀梦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登庆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李登庆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轿车损失价格评估。原告李登庆车辆损失人民币171000元。另查明:被告檀梦一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产生争议,2012年1月12日,李登庆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行车证、殷鉴驾驶证、被告檀梦一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提供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重新认定申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协议、询问笔录、定损单、照片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檀梦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檀梦一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登庆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由肇事驾驶员承担。至于被告天安保险安庆公司要求对本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损失有:1、车损171000元;2、鉴定费8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9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77550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17755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795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庆车辆等损失人民币179550元。二、被告檀梦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整,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檀梦一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