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钟××工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甄某某。上诉人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物料采购单》是上诉人与名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依据。被上诉人与名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物料采购单》项下的买卖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发票签收单只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确定本案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钟××工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物料采购单》、退货协议、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并无异议。《物料采购单》供应厂商虽写的是名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部分采购单与送货单的订单号一致,结合退货协议、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采购单的实际履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采购单载明了电机的规格型号,对转速转向的要求、电线的颜色、长度以及标贴由上诉人提供贴上诉人标贴等,据此,该采购单的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除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