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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鲁RAXX**号三轮汽车,沿巨野县太平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某某板厂门前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又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