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利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利,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王景利。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学群。委托代理人王普杰。原告王景利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利、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利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1234.55元(其中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7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086.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30374.55元的诉状我单位已接到,对新增加的伤残赔偿金70852元没有收到新的诉状;2、原告等四人系站前的沈阳丰运达运输公司装卸人员,当时我单位相关人员为了运输摩托车,找到沈阳丰运达运输公司,该公司应承运人请求出车运输,原告是在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才给我单位搞装卸,原告是跟车一起来的,而且有发票证明了这一点,装卸费总额是4800元;3、现原告没有任何书面手续证明是我单位直接雇佣,所以我单位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4、在装运过程中,在到达目的地卸货已经完毕时,原告走到离地面不到1尺高时不慎滑倒,摔到地面上的事实是属实的,我单位认为不具有直接雇佣关系,即便是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的摔伤其本人有重大过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张晓彬以每人100元价款雇佣原告王景利等四人,为其在苏家屯区站前从货车上往仓库里卸货(电动三轮车),该仓库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仓库。在卸货过程中,原告由于不慎摔伤,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1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肘、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486元,住院医疗费17038.55元,两项合计17524.55元。其中经医保报销12396.60元,原告实际支付5127.95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景利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860元。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7.9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377.90元,护理费1311.5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708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779.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本人户口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雇佣原告王景利为其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在辩称中称原告系沈阳丰运达运输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侵权方式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景利医疗费5127.9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377.90元,护理费1311.5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708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779.42元的70%即人民币57249.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景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负担167.70元,被告负担39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 学 忠审 判 员 任 鹏 飞人民陪审员 ���管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海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