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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2000年6月19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李某2(已判刑)驾驶快艇到汕尾港内“029”号养殖渔排,乘无人之机,窃走了黄某光的渔网2张,价值人民币1400元,藏放于附近的空置渔排里;2000年3月下旬至同年6月8日的晚上,李某2、冯某1(已判刑)经事前商谋后,先后4次驾驶快艇到上述渔排,窃走黄某光的渔网共23张,价值共人民币18100元。所窃得的赃物均通过被告人郑某某销赃给陈某1或陈某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买赃者处追回全部赃物,被告人郑某某退出介绍卖赃物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2、冯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张某的证言,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证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5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退出介绍卖赃物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