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过某某与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为与被上诉人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过某某诉称,2007年,泰利××中标承包了上溪镇后宋某标准农田某某工程,俞某某、张甲为该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过某某承揽了部分土地整理工程。完工后,经俞某某、张甲结算共计工程款87400元。期间泰利××支付了4000元。2011年1月24日,泰利××承诺在2011年1月28日下午解决挖机等各项工程款项。2011年1月28日,泰利××支付给过某某24000元,但余款594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泰利××支付挖机款59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泰利××辩称,1、上溪镇后宋某标准农田某某工程某由泰利××承包,但是该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开工,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所以过某某诉的承揽业务与泰利××所承包工程无关;2、出具结算单的人俞某某、张甲在同一时间内在其他公司工地尚从事所谓管某某作,由此其出具的结算单都与泰利××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过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将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2007年,上溪镇后宋某标准农田某某工程甲利某司某某承包。同年9月14日,泰利××决定由案外人樊某某负责此项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0月开始施工,后樊某某请俞某某、张乙担任该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因工程保修等原因,该工程竣工后的2008年3-6月,过某某为该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2010年1月20日,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张甲、俞某某与过某某结算确认挖机作业款共计87400元,后某某公司陆续支付给过某某作业款28000元,至今尚欠594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某标准农田某某工程甲利某司某某承包,案外人樊某某为泰利××在该工程的负责人,而樊某某又聘请了张甲、俞某某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在过某某为泰利××承包的工地提供挖机作业后,张甲、俞某某与过某某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承包人泰利××承担。且上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中载明上溪镇政府已经将后宋某标准农田某某工程款汇入泰利××指定账户。因此,泰利××应当支付过某某款项594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泰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过某某挖机作业款594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泰利××负担。宣判后,泰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溪镇后宋某农某某准改造工程某由泰利××承包,但该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开工,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而过某某所诉的工程款发生在2008年3月至6月,结算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可能再施工,也不会产生工程款。出具结算单的俞某某、张甲与泰利××在后宋某承包的工程中不存在雇佣关系,同一时间该二人在其他工地尚从事管某某作。因此,过某某所诉的工程款与泰利××承包的工程无关。二、一审中过某某提供的由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某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该村农田某某工程由俞某某、张乙负责,但泰利××同样提供了一份由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某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泰利某某和俞某某、张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仅采纳过某某提供的证据是不公平的。根据另案仲裁裁决可以确定出具结算单的俞某某的工作时间。过某某提供的信访告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过某某所诉的事项都发生在信访告知书陈述的工程竣工之后,信访告知书的出具机关并不了解工程的具体情况,故该信访告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过某某答辩称,一、讼争工地由泰利××中标承包,泰利××聘请了樊某某,樊某某又聘请了俞某某等人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俞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泰利××承担。二、泰利××认为和俞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俞某某是工地管理人员,有信访告知书、后宋某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三、工程何时竣工过某某并不知情,过某某作为承揽方只是依据泰利××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完成的工程乙行了结算。即便工程在过某某施工前已经竣工,也不影响过某某依约进行的施工。更何况泰利××提供的竣工报告只是说工程基本完工,事实上工地仍在施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泰利××提供了(2011)义劳裁80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俞某某并没有在工地上担任管工的事实。过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证明泰利某某主张的事实。俞某某是受泰利××雇佣的。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某标准农田某某工程甲利某司某某承包的事实清楚。根据过某某提供的经俞某某、张甲确认的结算单,其中明确记载过某某挖机作业地点系义乌市上溪镇后宋工地,据此可以认定过某某实际参与了泰利××承包的农田某某工程。因俞某某、张甲系泰利××承包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樊某某所聘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俞某某、张甲与过某某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泰利××职务的行为,相应工程款项应当由泰利××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