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与胡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9601-7)。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3-3)。住所地:宁波市××××9。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900000元,抵押物为奔驰轿车(车牌号:浙b×××××)。自2011年11月8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清所欠款项。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65708元,支付利息1297.57元、罚息4185.70(利息、罚息暂算至2011年12月26日,庭后原告称实际是暂算至2011年12月18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华××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某答辩称:本人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属实,��本人也是受害人,被胡某某骗去32000000多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胡某某出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划付授权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以胡汉某某下车牌号为浙b×××××奔驰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某和某某国出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某公司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胡某某和陈某某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和华××担保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但提出证1和证2中除有其名字的《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外,对其余证据其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和2均系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抵押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3虽系复印件,但该些复印件是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时交付给原告的,与证1、证2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情况。原告称被告胡某某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没有还款,截止到2011年12月1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708元,利息1297.57元、罚息4185.70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各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授予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胡某某)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及分期支付手续费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1900000元,分期手续费额度为76000元,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1976000元,用途为支付被告胡某某购买奔驰汽车的款项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须于获知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发卡行通过p0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发卡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持卡人在《划付授权书》所指定的特定帐户(账户名称: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9×××40,开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如持卡人未按期办理,发卡行有权通过持卡人信用卡帐户完成分期交易,将交易金额划至上述特定帐户;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帐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被告胡某某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可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发卡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告胡某某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等;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胡某某未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购车透支额、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陈某某作为汽车共有人出具《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被告胡某某以所购奔驰车为其向原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某某和某某国分别向原告签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分期购车金额、分期手续费、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担保公司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2011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将1900000元划入被告胡某某指定的被告华××担保公司帐户。2011年9月5日,被告胡某某办理了将所购奔驰车(车牌号为浙b×××××)抵押给原告的登记手续。被告胡某某借款后,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没有还款,截止到2011年12月1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708元,利息1297.57元、罚息4185.70元。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华××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和某某国承诺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陈某某和某某国是作为保证人作出上述承诺的,被告谢某某也确认其系保证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胡某某妻子,在本案中其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原告选择���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某某和某某国应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担保公司保证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借款本金(包括手续费)1565708元,支付利息1297.57元、罚息4185.70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1年12月18日),并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胡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可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抵押给其的被告胡汉某某下车牌号为浙b×××××的奔驰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91元,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