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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顾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顾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顾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仙居城区月塘酒店至锦绣明珠,沿仙居永安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安街××××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已给付原告17000元。另被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2011年7月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浙J×××××号轿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64925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386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车辆损失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53814元,减去已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136814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标准为30971元。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答辩称:1、投保情况,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2、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由法院确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8年零7个月。3、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顾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仙居城区月塘酒店至锦绣明珠,沿仙居永安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安街××××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1)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3月3日至3月27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4925.49元,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900元,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83621.7元(30971元×9年×3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交通费240元,电动车损失420元。伤残情况:2011年7月4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等,行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其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浙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作为车主的被告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67.19元,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2921.7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2501.7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42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6545.49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顾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67.19元(含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的17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029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某(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奇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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