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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红与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红,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金永红,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邵必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业林,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永红与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根据被告控股公司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原告在退休后可以选择通过向公司交纳人民币4000元享有8000元股权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原办公室主任史先举交纳了4000元认购款,被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条。2011年底,史先举自杀身亡后,原告得知史先举并未将原告的认购款上缴被告,致使原告又向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4000元认购款。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认购款事实存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史先举是我公司原办公室主任,但他收取的原告款项并未上交到公司,原告损失应由史先举的继承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根据被告控股公司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原告在退休后可以选择通过向公司交纳人民币4000元享有8000元股权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原办公室主任史先举交纳了4000元认购款,被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条。2011年底,史先举自杀身亡后,原告得知史先举并未将原告的认购款上缴被告,致使原告又向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4000元认购款。此后,原、被告为应由谁承担原告该4000元损失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办公室原主任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代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的认购款,但事后并未将此款上缴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原告4000元损失。被告以史先举收取原告的4000元未交到公司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金永红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