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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942-x,住所地:平阳县××镇××楼××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马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尔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擎××公司、马某某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擎××公司系一家生产pvc踢脚线的公某,第二被告马某系其员工与股东。二被告经常某某告购买原材料。2011年9月与12月,经双方两次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9256元,并由第二被告马某出具欠条两张。此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69256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2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69256元的事实。被告擎××公司、马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擎××公司、马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擎××公司系一家生产pvc踢脚线的公某,被告马某系其员工与股东。被告擎××公司经常某某告购买原材料。2011年9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擎××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4657元(买卖期间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19日)。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发生的买卖关系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擎××公司共欠原告194599.50元(买卖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24日)。两次结算合计,被告擎××公司欠原告货款269256.50元,上述欠款由被告马某出具2张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中注明被告马某为“经办人”)。此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擎苍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擎××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925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擎××公司清偿货款269256元,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0.50元货款,由于原告未主张,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处理。被告马某系擎××公司股东与员工,且在欠条中已经明确注明马某为“经办人”,说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乃是代表公某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的买卖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共同偿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擎××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付货款2692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50元,由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33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