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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七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牌号为赣A×××××的重型厢式货车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机场大道2808号地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小学生施雨婕,造成致施雨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龚某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案情。经认定,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施某、喻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龚某上诉称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龚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龚某驾驶机动车途径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做到停车让行,致使车祸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龚某在案发后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其诉称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且已经进行民事赔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龚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龚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