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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的×××号客车运送该公司职工下班途中,车辆沿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兴华街与吉桦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36.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