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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礼明、汤超、胥敬文、王松、朱成领、李坤明与陈华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明,汤超,胥敬文,王松,朱成领,李坤明,陈华伟,原告王礼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礼明,男,住柘城县。原告汤超,男,住柘城县。原告胥敬文,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松,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朱成领,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坤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汤超、胥敬文、王松、朱成领、李坤明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礼明。被告陈华伟,男,住柘城县。原告王礼明、汤超、胥敬文、王松、朱成领、李坤明与被告陈华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六原告工资款64036元。被告陈华伟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确认本案焦点为:被告应否归还六原告工资款6403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工资条六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华伟系包工头,2011年原告王礼明、汤超、胥敬文、王松、朱成领、李坤明在江苏镇江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墙内粉),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款63982元(其中原告王礼明15186元、原告汤超2200元、原告胥敬文29806元、原告王松8420元、原告朱成领1340元、原告李坤明70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伟欠六原告工资款63982元,依法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礼明15186元、汤超2200元、胥敬文29806元、王松8420元、朱成领1340元、李坤明7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