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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生、钟现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钟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绥阳县。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钟现明,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钟现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钟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生、钟现明至本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加贝超市后门楼梯口处,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后二人在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65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钟现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生、钟现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现明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钟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钟现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