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仓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淼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淼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仓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现经营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美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阳,系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淼鑫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淼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淼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林淼鑫将自有的闽A×××××中型普通货车挂靠该公司统一管理,并签订协议。按照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车辆必须参加法定保险,投保地由甲方(即原告)统一安排,并要求乙方投保金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第三者责任险)。如果乙方车辆没有参加保险,甲方将停止乙方所有购买规费手续,或取消该车档案;第9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通知,按时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每部每月壹佰元,超过三个月不缴费,甲方有权吊销乙方车辆档案。现被告已拖欠管理费6个月,每月1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并自2010年6月4日起拒绝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并通过邮局快递方式函告,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协议,并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管理费6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林淼鑫将其自有的闽A×××××中型普通货车一部挂靠原告公司统一管理,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第4条约定:被告车辆必须参加法定保险,投保地由原告统一安排,并要求被告投保金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被告车辆没有参加保险,原告将停止被告所有购买规费手续,或取消该车档案。第9条约定:被告必须按原告的通知,按时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每部每月壹佰元,超过三个月不缴费,原告有权吊销被告车辆档案。从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已拖欠管理费6个月,每月1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且拒绝办理车辆保险手续。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声明,告知被告前来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办理。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淼鑫在自愿、平等基础之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拒绝履行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以及缴纳车辆管理费用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管理费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淼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淼鑫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二、被告林淼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费6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淼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