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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8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谢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某某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该款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且双方某某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况;4、浙江中辛某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3000元法律服务费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朋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及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均是属实的。我曾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并要求其还款。现我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约定的利率3%,根据常理及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应认定为月利率3%。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利率3%,有如纠纷引发争议的,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及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担保人责任为担保人应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双方某某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还,其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双方某某的月利率3%,因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降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要求,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降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林某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