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束某、彭某等与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彭某,邹甲,张某某,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束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彭某。指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邹甲。原告:张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乙。原告束某、彭某、邹甲、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原告方本次起诉时彭某实际并未作为原告出现,本案需等待彭某出现并确定其监护人或需等待彭某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其宣告失踪并指定财产代管人,以及需等待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束某某的生父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待原告方诉讼主体完备后,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沈季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后又因被告平安某某申请鉴定,经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人民陪审员由沈季达变更为陈生华)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彭某、邹甲、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16时28分,杨某某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路与秀水路岔路口时,与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束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束某某和杨某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束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医治无效死亡。另查,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2000元;2、被告杨某某赔偿523593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配合交警队、保险公司陈述过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平安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束某某死亡结果的关联性有异议,经保险公司勘查人员查看,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三次在医院就诊,均是正常出院,未经任何抢救及其他一些相关治疗,从病历来看,是皮外伤,故对束某某死亡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另,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其计算标准及金额过高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簿二本、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某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某所有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最后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5、安某广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束某智力障碍,属于残疾人,原告方请求束某抚养费的依据及原告方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被告平安某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安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彭某与束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是束某母亲的事实;8、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邹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此,四原告列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抚养费178580元、赡养费17858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15325元、车旅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84665元(四原告计算为984655元)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6、8没有异议;对证据3,这是医院出具的,具体什么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4,具体原告方发生多少费用其不清楚;对证据5,其也不清楚;对证据7,如保险公司认可,其也无异议。被告平安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6、8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没有异议,但对死亡结果有异议,认定书中没有直接表述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束某某死亡,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但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这只是对束某某受伤及死亡作了一个记录,没有写明任何因果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死亡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全部是连号,且是安某的发票,也没有相关划价,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上有异议,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甚远,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应出具相关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证明。被告杨某某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七份、事故款暂存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370.90元及交至交警队50000元的事实。四原告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由法庭核实,对事故款暂存收据没有异议,已从交警队领取50000元。被告平安某某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事故款暂存收据不清楚。被告平安某某未予举证。本院向某、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根据被告平安某某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死者束某某由于肺动脉栓塞而死亡的病理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四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最后的鉴定结果为主要原因,建议法院在主要原因的分配比例上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被告方某担的比例至少是95%;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某某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鉴定意见中,交通事故是引起束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说明束某某也有自身的次要原因,请求在判决时考虑这个原因;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也应承担一部分。本院认证意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且上面也没有相关划价,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住宿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面载明的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二个多月,四原告未能证明系为办理束某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四原告举证的待证事实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实质性影响,又因被告平安某某有异议,故对其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另,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四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和赡养费),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四原告请求束某计算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束某某母亲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费可计算20年,同时,关于计算标准,由于束某系非农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束某母亲彭某因精神失常实际已无抚养能力,故计算扶养人数时可按1人计算,而扶养张某某的人数应计算2人(束某某和邹乙),另,由于本案有多位被扶养人,应以年最高额17858元为限计算,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530元(17858元/年×10年+8390元/年×10年÷2);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即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某某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人5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计算标准有利于四原告,故本院确认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200元(60元/天×4人×5天);对车辆损失,由于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事故款暂存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16时2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路与秀水路叉路口时,与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束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1日,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某某和杨某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平安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与束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即关联性)申请鉴定,为此,在鉴定之前,四原告提交了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诊的门诊病历三本及事故发生后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就束某某的病理死因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材料,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束某某系由于肺动脉栓塞而死亡,本案原、被告对束某某的该病理死因均无异议,后经本院就该病理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束某某系由于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的病理死因与2011年8月28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主要原因)。被告平安某某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与束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束某;原告张某某与邹甲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张某某系束某某的生母,原告邹甲系束某某的继父,原告张某某又有一继子邹乙。本案中,束某某的生父束仁和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束某某涉及本案赔偿的财产继承权,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该行为已经安某省南陵县公证处公证。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在束某某就诊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70.90元,并交至交警队50000元,该款项50000元四原告已全部领取,故被告杨某某已支付款项合计50370.90元。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370.9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3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78660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的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786605.90元,由于本案经鉴定,死者束某某由于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的病理死因与2011年8月28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原因力为80%,因此,根据该比例计算后的物质性损失合计629284.72元;同时,由于束某某的死亡在客观上给四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死者束某某家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此,上述赔偿费用合计659284.72元,由于庭审中四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故由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370.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70.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该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同时,被告平安某某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根据上述比例由四原告对此负担280元,被告平安某某自负1120元,故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内实际需赔偿四原告110090.90元。另,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48913.82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9348.29元,因其已支付原告50370.90元,故其尚应赔偿四原告278977.39元。综上,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束某、彭某、邹甲、张某某人民币1100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束某、彭某、邹甲、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789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束某、彭某、邹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束某、彭某、邹甲、张某某共同负担138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