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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某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东,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东驾驶皖N27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63KM+9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戴某东驾驶的皖HD7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戴某东受伤、皖HD79**车上乘坐人耿某芝(戴某东妻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依据被害人戴某东的陈述、证人吴某德的证言、被告人丁某东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东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与被告人丁某东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0时15分许,上诉人丁某东驾驶皖N27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63KM+9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戴某东驾驶的皖HD7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戴某东受伤、皖HD79**车上乘坐人耿某芝(戴某东妻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丁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丁某东在别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某东亦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东因占道行驶,与戴某东驾驶的皖HD7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皖HD79**车上乘坐人耿某芝(戴某东妻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丁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丁某东在别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东上诉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丁某东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要求处以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即对被告人丁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部分。二、上诉人丁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於笑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