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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ll月21日由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新权,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蒋新权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石某伙同石秀成(已判刑)、石大成、石社成(二人另案处理)等黑石岭村村民虚构其石姓两家族祖坟被损坏,到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康林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施工工地阻工,向康林公司索要赔偿,并扣押康林公司的挖掘机、拖拉机。在工地上,被告人石某掐住康林公司员工陈贻伟的脖子逼其承认挖了祖坟。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石某伙同石秀成、石大成、石社成等人代表两石姓家族与康林公司代表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人石某所在石姓家族要求康林公司赔偿9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林公司代表��回去汇报为由,没有付款给石姓家族。经有关部门鉴定,康林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伙同石秀成、石大成、石社成等人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石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新权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在本案的量刑上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好;3、本案由民事纠纷所引起;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其父母长期患病,需要被告人照顾;6、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康林公司的谅解;7、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或者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黑石岭村村民虚构其石姓家族祖坟被损坏,窜到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永福县康林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施工工地阻工,向康林公司索要赔偿,并扣押康林公司的挖掘机、拖拉机。在工地上,被告人石某拖扯康林公司员工陈贻伟并要其承认挖了被告人所在石姓家族祖坟。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石某又伙同他人代表其石姓家族与康林公司工作人员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人石某所在石姓家族要求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9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林公司工作人���以回去汇报为由,没有付款给被告人所在石姓家族。经有关部门鉴定,康林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取得了被害人康林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康林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于先玉申请报告、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父母病情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采取胁迫、扣押机械及阻工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敲诈勒索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康林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我国刑法适用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新权就本案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