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5月10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0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3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1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2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1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伙同姚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姚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冀D×××××号白色皮卡车窜至邯郸纵横钢铁有限公司西南角钢渣厂盗窃钢渣一吨左右(价值1700元)。后卖到户村镇霍北村西段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余元。(2)2006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伙同姚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姚某甲(另案处理)、白亮(在逃),另两人具体情况不详,共计九人驾驶冀D×××××号白色皮卡车窜至邯郸市纵横钢铁厂西南角钢渣厂盗窃钢渣二车,共计2.28吨(价值3876元)。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姚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期间量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且为初犯。2、被告人陈某乙系自首;3、积极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于2006年8月13日22时许,伙同姚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姚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冀D×××××号白色皮卡车到邯郸纵横钢铁有限公司西南角钢渣厂,翻墙进入该厂盗窃钢渣一吨左右(价值1700元)。后卖到户村镇霍北村西段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余元,五人均分后,现已挥霍。2006年8月15日晚22时许,三被告人伙同姚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姚某甲(另案处理)、白亮(在逃),另两人具体情况不详,采用相同手法盗窃邯郸纵横钢铁有限公司钢渣厂钢渣二车,共计2.28吨(价值3876元)。在销赃途中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姚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2007年5月1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于2007年6月2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投案自首,并均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三被告人均在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月6日被抓获,陈某乙于2011年6月18日再次投案自首,李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再次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邯郸纵横钢铁有限公司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材料;表明被盗钢渣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陈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销赃地点的照片;同案犯姚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及段某关于收购赃物经过的陈述材料;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高军义、李杰出具关于被告人姚某投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同案犯姚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姚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