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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胜祥与被告叶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祥,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黄胜祥,男。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男。委托代理人肖金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平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祥诉被告叶伟、平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道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祥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叶伟委托代理人肖金秋,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祥诉称,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叶伟驾驶苏A-EJ***号轿车,在水西门大街83号门口,因其疏忽观察撞伤了路过此处的原告,导致原告头部、手部、脚部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进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叶伟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苏A-EJ***号轿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叶伟支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天X20元/天),营养费2140元(107天X20元/天),护理费6420元(107天X60元/天),误工费8917元(107天X2500元/月÷30天)。3、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伟辩称,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叶伟垫付医疗费136500元(包含10000元交强险),还有2100元的其他费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8月30日到2011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9时43分许,被告叶伟驾驶苏AEJ***号轿车沿水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西门大街83号门前人行横道线,将在此处驾驶苏A*****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黄胜祥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黄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黄胜祥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肌肉大面积碾扎脱套伤、右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肠肌部分缺损、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环指末节毁损伤、右小指中近节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头面部挫裂伤……于2011年3月18日、4月7日、4月18日,行右小腿清创胫腓骨骨折外固定+反取皮植皮VSD术+右环指残端修整小指清创缝合术,右小腿清创+VSD术,右小腿游离植皮+右小指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1年6月9日原告黄胜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2年2月6日,原告黄胜祥再次至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碾扎脱套伤术后、右胫骨上段骨缺损骨不连、右小腿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2月11日,行右胫骨上段切开复位+植髂骨人工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右小腿跟腱延长、拇趾长伸肌腱移位。2012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两次住院,原告黄胜祥共花费医疗费193597.35元,其中被告叶伟支付126500元,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黄胜祥至南京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63.5元。2011年3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胜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叶伟还支付给原告黄胜祥现金2100元。苏A-EJ***号轿车为被告叶伟所有,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伟驾驶苏AEJ***号轿车将原告黄胜祥撞伤,且被告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进行赔偿。苏AEJ***号轿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叶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黄胜祥关于“被告叶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95160.85元,其中被告叶伟支付126500元,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40元,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5元,本院确定该费用为209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14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84元(12元/天×10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8917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07天,参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确定误工费为7722元(26341元/年÷365天×10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420元(107天X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以上费用合计212681.85元,因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了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41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8539.85元,由被告叶伟赔偿131977.9元(188539.85元×70%),扣除被告叶伟已支付医疗费126500元、现金2100元,被告叶伟尚需赔偿33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胜祥损失人民币14142元。二、被告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胜祥损失人民币3377.9元。三、驳回原告黄胜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黄胜祥负担105元,被告叶伟负担2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道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梦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