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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2010年5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支付原告8000元,其余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材料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原告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4000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出具欠条及欠材料款事实,2010年6月9日已支付8000元,尚欠84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能计算利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三年内分期还清。案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84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8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4.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林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