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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谷某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谷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1月7日举行定亲仪式。在定亲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后,未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1日、12日,被告以车辆陪嫁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新购买的长城腾翼C30轿车垫付车辆保险费及进行车辆装饰,原告遂为被告代为缴纳了保险费5345.24元、代垫汽车装具费420元。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但此时被告再向原告提出索要大额彩礼,原告无力承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1年11月17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不给彩礼就不结婚,经媒人多方说和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婚约自行解除。为缔结婚姻,原告方还开支了婚纱照款16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但被告迄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被告代为缴纳的车辆保险费5345.24元、代垫汽车装具费420元以及婚纱照款160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付某辩称,1、原告没有给我20000元彩礼,原告只是给了我18000元彩礼。2、原告没有给我垫付车辆保险费5345.24元、车辆装具费420元。3、婚纱照是原告主张照的,我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经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罗文口村村民王某介绍,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相识并恋爱。2011年11月7日,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举行定亲仪式。在定亲当日,原告谷某经媒人王某给付被告付某彩礼18000元和另外的2000元。对此2000元,原告谷某说是彩礼,被告付某说是称呼原告父母的改口钱,证人王某亦未明确证明此款的性质。庭审中被告付某承认原告谷某为其垫付车辆装具费420元。原告谷某称为被告付某购买的长城腾翼C30轿车垫付车辆保险费5345.24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谷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拍摄婚纱照,原告谷某花费1600元。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定亲后,被告付某向原告谷某提出她与原告谷某结婚的条件是原告谷某再给付其10000元彩礼,原告谷某未答应,故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谷某提交的关于汽车装具费以及婚纱照款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订立婚约,原告谷某给付被告付某18000元彩礼。因被告付某要求原告谷某再给付10000元彩礼,便与其结婚,原告谷某未答应,原告谷某遂与被告付某解除婚约,原、被告解除婚约的原因在于被告付某。原告谷某与被告付某未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告谷某给付被告付某的18000元彩礼以及为其垫付的汽车装具费420元,被告付某应该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谷某给付被告付某另外2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的说法不一,证人王某亦未明确证明此款的性质是彩礼款,故对原告谷某要求返还此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某称为被告付某垫付车辆保险费5345.24元,被告付某予以否认,原告谷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谷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600元婚纱照款,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返还原告谷某彩礼款人民币18000元,返还原告谷某为其垫付的汽车装具费人民币4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谷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