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丁开志与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志,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丁开志,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定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640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周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家惠,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丁开志与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定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家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开志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月保底工资3000元,每月15日发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但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7日20时35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骨折。原告刚来宁波不久,身上没有钱去医院治疗,2011年9月8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处口头请假并向被告借医疗费,但被告拒绝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老乡借钱,因老乡对原告不放心,还让原告写下了借条。9月8日下午,原告到龙赛医院治疗,下午17点多原告又返回被告处交休假单和医疗报告,就在这时,被告领导采取诱骗的手段获取“申请报告”。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申请报告是辞工报告,但如果原告是有意辞工,难道被告公司的领导不知道合法的辞工程序吗?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可见,原告在下班时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手手腕骨折是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无条件休假,就算有合法的辞工手续这种辞工也不能成立的。原告在认定工伤时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导致工伤认定受阻,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仲裁委否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以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的《申请报告》是辞职报告为由,裁决原、被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写的“申请报告”属有意诱骗所得、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丁开志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邮寄送达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医教科证明、申请报告、借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种为操作工。2011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说他骑自行车摔倒了,不想在被告公司做了,并写了一份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之后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认可原、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确实属于工伤,符合工伤申报条件,被告愿意按照工伤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诉状中称“申请报告”存在诱骗一事与事实不符,“申请报告”系原告亲笔书写,且原告有初中文化,应该清楚知道自己写的是辞职报告还是请假报告,原告现在说不清楚辞职与请假的区别,显然不合常理。此外,被告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2000元多,原告作为一个新进厂职工,从事操作辅助工种,原告自述保底工资为3000元,实属歪曲事实。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报告并申请证人曹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邮寄送达信息,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1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1年9月14日存入的工资是原告8月15日至9月7日的工资,11月14日的工资存入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工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否认了休假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詹新国,仲裁裁决书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静光无事实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教科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同时印证原告9月8日到被告处交休假单和医疗报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8日向被告交了休假单和医疗报告。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的来源及出借人不放心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方证人苏某的证言,拟证明9月8日当天原告两次到被告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7、关于《申请报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申请报告确系原告在2011年9月8日书写。原告认为该申请报告的是请假报告,而非被告所称的辞职报告,且系原告在被诱骗的情况下出具;被告认为申请报告系原告亲笔书写,明确表示了辞职的意愿。本院经审查,原告称其被诱骗写下该申请报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申请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被告方证人曹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自愿申请辞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原告写申请报告的时候,证人已经不在办公室里。本院经审查,对证人曹某的证言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被告方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自愿写申请报告,不存在被告欺诈的事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丁开志进入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自愿提出不做”。当日双方就8月份、9月份工资进行结算,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9月1日至9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第一段事实劳动关系有没有在2011年9月8日解除。原告称其所写的《申请报告》实际上是请假报告,而非辞职报告,且是在被告的诱骗下作出该《申请报告》,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相反,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原件以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该《申请报告》为原告亲笔书写。该《申请报告》内容为:“因本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自愿提出不做”,原告自述具有初中文化水平且其在作出该报告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清楚知道该报告的内容及效力,现在原告以不清楚报告内容为由辩解该申请报告为请假报告,难以取信于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写的《申请报告》为辞职报告,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段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8日解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出其作出《申请报告》系受被告欺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从《申请报告》的内容看原告的意图为辞职,结合原、被告就工资进行结算及原告在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24日期间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可见原、被告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段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8日解除。至于原、被告另行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是原、被告成立的第二段劳动关系,与第一段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丁开志与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开志与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丁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