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金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丹东街道菜场路××室房屋,于4月9日、4月14日取得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洪某某于2010年10月向他人购得丹东街道菜场路4-3号房屋,并于11月17日、11月19日取得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金某某购得丹东街道菜场路××室房屋后,通过朝南房屋的阳台可进入洪某某一层房屋的屋顶,金某某在洪某某的房屋屋顶上对原洗衣水槽进行了改装,换成某某石材质,新建了安装空调机的砖墙一段及安装空调室外机,将杂物放入洪某某屋顶的杂物间等处,该杂物间长约2.5米、宽约2.4米、高约2.6米,金某某并对洪某某屋顶地面铺设了瓷砖。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某某购得丹东街道菜场路××室房屋之前,涉案屋顶即建有洗衣水槽、杂物间。洪某某现房屋与金某某房屋之间有一通道,呈西小东大形状,通道被一层临街户共用已不复存在。洪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金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位于某东街道菜场路6号202室房屋。2010年11月,洪某某也从他人手中购得丹东街道菜场路4-3号的房屋,双方成为邻居。但是从洪某某购房后,金某某利用自己阳台与洪某某其中一间房某某顶相近的便利,非法将自己阳台与洪某某的房屋平顶打通,修建洗衣水槽等设施,占为己有。为此,洪某某向金某某提出平顶为洪某某的房产,洪某某要做防水措施,希望金某某停止侵权,但金某某置之不理。由于金某某的侵权,房子开始出现渗漏等现象。故请求判令:金某某拆除构建在洪某某房屋平顶上的建筑设施,停止侵害。金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金某某购买的位于某××道菜场路6号202室房屋与洪某某所购的位于某××道菜场路4-3号一楼底层的房屋于1990年建成。洪某某所购房屋的原权利人利用公共空间天井将自己的房屋扩建了1.2米,又利用位于43号与6号楼的空间搭建了一间房屋,上述建筑给6号楼202室的通风、安全性等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双方根据互惠互利的原则约定,由6号楼202室的房屋所有人在毗邻自己的阳台上也就是4-3号和202室之间房屋的平台上建洗衣水槽等设施,并经原工厂法人认可,至今已有20年,原房屋所有人均相安无事。洪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洗衣水槽等设施已经存在,其对此显然明知,其也应当知道存在该设施对其会产生影响,然而其仍愿意购买。因此,可以认为洪某某在购买一楼底层4-3号房屋时,亦接受了洗衣水槽等设施的现状,也承认了这一历史事实,所以,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洪某某的侵权。现洪某某在购买房屋满一年后要求拆除洗衣水槽等设施,其却仍要使用紧贴在金某某所有的房屋及阳台的违章建筑物,将给金某某的安全、通风等造成不利影响。据此,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洪某某拆除建在金某某所有房屋毗邻建筑物及影响通风、安全使用权的所有建筑物,按相关权证恢复原状。综上所述,洪某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支持金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某某是否有权使用洪某某房屋屋某某问题。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的所有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的所有人对于其权利具有绝对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权利。本案涉案的房屋属于洪某某所有,故洪某某对其房屋的各项权能他人不得侵害。涉案的房屋屋顶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金某某未经洪某某同意而对屋顶行使权利,侵害了洪某某的权利,洪某某要求金某某停止侵害,并拆除屋顶上的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金某某辩称涉案屋顶上设置的洗衣水槽、杂物间已存在二十余年,洪某某在购买时也知道该些设施的存在,因此,洪某某诉请无理。由于洪某某购房后,是否同意金某某继续使用是其权利,不能将原房屋所有人同意使用而等同于洪某某也同意继续使用,使用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到物权所有人处理权利,更不能以使用时间已有二十余年来推定占有为合理的依据,侵害不动产是系持续状态,故对金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另一焦点问题是金某某提起反诉涉及到的通道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到的通道,该通道现已不存在,涉案房屋并未占据通道,此处系涉及到临街户违章的事项,该违章事项是否洪某某所为,现有证据不明,且违章建筑不是本案所审查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查处,故对金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某拆除构建在洪××于××街道菜场路××号房屋其中一间平台屋上的洗衣水槽、杂物间、空调设施及铺设的瓷砖等建筑设施,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金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杂物间、洗衣水槽等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平台并无所有权。因为上诉人于2010年3月购买现住房屋时,由于该房屋附带平台及平台上的杂物间、洗衣水槽等上诉人的原房东已使用20余年之久,上诉人认为购买后也应该有权某某使用,才选择购买现住房屋并因该平台及杂物间、洗衣水槽等而以高出同等价位购得,也就是说上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该平台及杂物间、洗衣水槽等。因此,上诉人已善意取得了该平台及杂物间、洗衣水槽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二、上诉人在使用上述产权时并无对被上诉人的相某某产生侵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使其房屋出现渗漏现象,要做防水措施,是虚构的。事实上,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住环境,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平台及杂物间、洗衣水槽等期间,天天打扫卫生,保持平台的整洁性,且做足防水措施,至今无渗漏现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三、被上诉人利用通道空间扩建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排水、安全、居住环境质量等上诉人相某某问题的房屋部分面积,均不包含在各自的产权证里,亦可以说是违章建筑,既然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那么上诉人的杂物间、洗衣水槽也是违章建筑,也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他人处购得现所住房屋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同时合法取得涉诉平台的使用权,而该平台属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房东对该涉诉平台的使用,并不代表着上诉人也可相应的取得使用权。故上诉人主张其可以使用他人所有的平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造的部分房屋侵害了其安全、排水及居住环境质量,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该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